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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以及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30岁。

委托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无业,住(略)。

第三人李某丙,男,37岁。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全、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之父李某义于2007年3月15日因病去世。李某义去世后留有一套房产,其生前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分配,也没有留下遗嘱。李某义去世后,该房一直由被告李某乙居住,直到2009年1月份,原告就该房的分割征求被告的意见,但被告却拒绝分割,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陇海南里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一套(价值约16万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的父母生前住院时所花的费用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没有支付该项费用。原告在父母生前没有赡养过父母,在父母住院的时候也没有到医院去看过父母。被告认为虽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这份遗产,但是按照中国的传统理念,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她不应该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对原、被告争议的房产第三人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第三人既不放弃权利,也不赠与他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系同胞兄弟、妹关系。三人的父亲李某义于2007年3月15日因病去世。李某义去世时留有位于郑州管城回族区市陇海南里X号院X号楼X号的遗产房产一套。李某义生前没有对该房产进行分配,也没有留下书面遗嘱。该房在李某义生前以及李某义去世后一直由被告李某乙居住。2009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其应继承的该房产份额,被告以在被继承人李某义生前原告没有对李某义尽赡养义务为由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依法分割位于(略)X号院X号楼X号的遗产房屋。

另查明,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的母亲、祖父母在被继承人李某义去世前已经去世。被告称原告生前没有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59.69平方米,原告李某甲称该房价值x元,并愿意以该价款竞买该房屋;被告李某乙称该房价值不超过x元,但提出其本人没有其他住所,要求分得该房屋,由其支付原告、第三人相应的遗产份额折价款;第三人李某丙未发表意见。但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义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嘱,其遗产应当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义以前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被告无其他住所,该房屋以由被告李某乙继承为宜,被告李某乙在继承了该房屋后应按照房屋价值支付原告及第三人相应的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虽然对该遗产房屋价值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该房屋产权证面积为59.69平方米,被告称该房价值不超过x元明显偏低;原告称该房价值x元并愿意以该价格竞买该房,故本院认为该房价值应以x元认定为宜。本案原、被告均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原则上应当均等,但被继承人李某义生前主要居住地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而被告李某乙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居住在该处。因此,被告李某乙对被继承人所进赡养义务相对较多,可在分割遗产时适当予以照顾。故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乙应各支付原告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丙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由被告李某乙继承;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x元;给付第三人李某丙应继承遗产份额折价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166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166元,第三人李某丙负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殷金辉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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