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仟喜新家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伟,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以下简称饮食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2月2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饮食中心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2月16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饮食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王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被告的正式职工,于1976年参加工作,原在郑州市二七制袋厂,于1987年9月通过正当手续调入郑州市水暖器材厂,后又于1988年9月从郑州市水暖器材厂调入被告处。原告在1989年11月29日被任命为六顺饭庄主任。原告在1989年内部承包被告的饭庄时,向单位交纳保证金2400元、承包金4935元、统筹金4000元,并领取收据。1995年原告被安排下岗至今。2001年10月30日,原告向郑州市统筹办查证发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统筹及社会医疗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统筹及社会医疗保险。重审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从1992年开始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始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是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有劳动争议,而被告与饮食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的法人实体,且被告是新注册成立的单位,并不是企业之间的分立,另外,原告向饮食公司交纳的统筹金并不是现实意义上的统筹金,而是承包饮食公司下属六顺饭庄的承包金。原告的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诉请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某于1988年9月从郑州市水暖器材厂调入饮食公司工作。1988年10月28日,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签订了一份《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饮食公司将下属的位于南关大街X号的晨光饭店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经营,每月交纳承包金(统筹金)800元,承包期为1988年11月1日至1993年11月底,共计五年。目标责任书同时任命原告为晨光饭店的主任。在经营过程中,晨光饭店更名为六顺饭庄。1989年11月20日,饮食公司又下发一任命通知,任命原告为六顺饭庄门市部主任。在经营期内,原告陆续以承包金、统筹金的名义向饮食公司交纳8935元,到1990年9月因经营不善,六顺饭庄停业,此后,原告陆续处理了六顺饭庄的善后事宜。
1995年8月23日,饮食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业局下属的糖烟酒付食品公司、服务公司三个公司联合在郑州晚报上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我单位将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凡我单位在册职工和现不在岗人员,请于95年9月10日前回单位签定劳动合同书或办理有关事宜,逾期不签定劳动合同书者,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饮食中心在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饮食公司在1995年8月23日发出公告的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其他方式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
2001年10月,原告到郑州市统筹办查询得知,被告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统筹手续,遂于2001年12月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12月6日以原告的申诉已超过仲裁受理时效为由作出[2001]管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9日作出(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多次到有关部门(赴京)反映问题,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第X号民事再审裁定,同年7月7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饮食公司给原告张某办理自1994年起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统筹,被告饮食中心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经贸委出具“关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关系情况说明”称,1990年我局将所属饮食公司、服务公司合并,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服务公司,后因工作不方便等因素,于1996年将该公司又分开。在办理法人营业执照时,因不符合办理公司条件,申请成立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
再查明,郑州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统筹是自1994年开始实施办理。
本院认为,原告自1988年开始在饮食公司下属晨光饭店及后来的六顺饭庄任职,并签订有内部承包责任书,饮食公司也多次书面任命原告相应的职务,因此,无论原告的人事档案是否转入饮食公司,不影响原告与饮食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饮食公司在1995年8月23日郑州晚报上发出公告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的规定,因此,原告与饮食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而没有解除,被告饮食中心作为饮食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者,应承担饮食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公司有劳动争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郑州市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统筹是自1994年开始实施办理,原告要求被告从1992年11月份开始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没有依据,而应从1994年开始办理,对于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在2001年10月才查询得知饮食公司未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统筹手续的情况,2001年12月即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有关时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办理从1994年起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社会统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饮食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