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47岁。
被告郝某某,男,47岁。
原告徐某诉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5年10月认识结婚,1989年婚生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两人经常生气,被告由于疑心过重,经常用侮辱性语言辱骂原告,时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近几年不出去工作,不去挣钱养家,在家里无事生非,原告迫于生活压力,一个人不得不在外打工来养家。原告由于生活压力过大,时常出现精神恍惚,产生幻觉,多次求助于心理医生,并已与被告长期分居。被告曾拿刀威胁恐吓原告,怒打原告,造成原告伤痕不断,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为此,为了保障原告的生命安全,想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集资房屋(价值10万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认识,自由恋爱,并于198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生一子郝某哲,现已满18周岁。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双方常生气吵架。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致使调解和好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并无根本的矛盾,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孩子已经成人,双方若能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