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龙勋,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乙(系郑州市管城区中原红食品厂业主),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朱龙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中原红食品厂供应食用油,总价值达x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x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乙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办的食品厂供应食用油。2007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余x元货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被告应及时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甲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8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