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凤塘三环工业城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务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三环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3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环公司的委托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系三环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申请的第x号标识(见附图),由“图形+CCTC+三环集团+x+先进陶瓷专家”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电阻材料;电阻器;电容器;电感器;电器联接器(光通讯联接器);电器接插件(光纤联接器插件);断路器;电感应圈支架;陶滤波器;熔断器;电池极板;真空电子管(无线电);集成电路块;电池(燃料电池);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了上述申请。三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三环集团先进陶瓷专家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商评字〔2009〕第x号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x号“CCTC”商标(引证商标五)、第x号“建设CCTC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六)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区别性,但申请商标文字“先进陶瓷专家”及英文“x”在指定使用的电阻材料等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本身技术和质量等特点所作的描述,表明了商品的原料等属性,三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消除产生该影响的可能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中的“x+先进陶瓷专家”构成广告语,具有对商品品质的宣传评价等引导作用,该评价并非源自消费者对其商品的自我认知态度,从而具有不良影响。“x+先进陶瓷专家”作为申请商标的组合部分,与其余部分构成一个整体,一经注册即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客体加以保护,三环公司主观上的弃权不为公众所知晓,故此弃权没有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决定。
三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x+先进陶瓷专家”构成广告语;原审法院判定申请商标中“先进陶瓷专家”及“x”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声明放弃“先进陶瓷专家”及“x”专用权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商标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6年5月29日,三环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x号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商标系由“图形+CCTC+三环集团+x+先进陶瓷专家”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电阻材料;电阻器;电容器;电感器;电器联接器(光通讯联接器);电器接插件(光纤联接器插件);断路器;电感应圈支架;陶滤波器;熔断器;电池极板;真空电子管(无线电);集成电路块;电池(燃料电池);仪表元件和仪表专用材料。2008年12月2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三环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三环公司在商标复审过程中主张,“x+先进陶瓷专家”在申请商标标识组成中属于非显著性部分,不是该商标区别特征所在,该公司表示放弃该部分专用权。
2009年5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三环公司的复审请求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x号“CCTC”商标(引证商标五)、第x号“建设CCTC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六)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环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区别性,但申请商标文字部分,即“先进陶瓷专家”及英文“x”在指定使用的电阻材料等商品上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商品本身技术和质量等特点所作的描述,表明了商品的原料等属性,容易引导消费,产生不良影响。三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可以消除产生该种引导的可能性。三环公司声明放弃“先进陶瓷专家”及“x”的专用权,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评字〔2009〕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商标档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形成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属于“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并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申请商标系由“图形+CCTC+三环集团+x+先进陶瓷专家”,其中“x”、“x”、“先进”、“专家”可以视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性能的描述或暗示,原审法院认定“x+先进陶瓷专家”构成广告语并无不当。申请商标中的“x+先进陶瓷专家”,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优良性能的描述,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虽然主张其放弃了申请商标中“x+先进陶瓷专家”的专用权,但由于申请商标所包含的“x+先进陶瓷专家”部分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且其在复审程序中放弃“x+先进陶瓷专家”专用权并不能使相关公众知晓,其单方面放弃“x+先进陶瓷专家”亦不足以消除申请商标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驳回上诉人的商标申请于法有据。
综上,三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一Ο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迟雅娜
附图(略)
申请商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