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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明知秦伟(另案处理)手中的一辆爱德森牌电动车来路不明,而仍以300元的低价而予以购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680元。郝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2、201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秦伟(另案处理)手中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来路不明,仍以500元的低价而予购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鉴定价值为1360元。李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向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常XX、张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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