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人刘某甲父亲。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刘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辉县市孟电集团水泥二分厂院内,无证驾驶一辆报废罐式货车由西向北拐弯时,压住在院内凉席上休息的刘某X,造成刘某X当场死亡。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自首、未成年,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辉县市孟电集团水泥二分厂院内,无证驾驶一辆报废罐式货车由西向北拐弯时,压住在院内凉席上休息的刘某X,造成刘某X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X村派出所户籍证明,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略)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证实刘某X系严重胸腹部损伤导致死亡;
3、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地点位于辉县市孟电二厂内;
4、事故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照片;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证实肇事车辆豫G-x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技术性能,自加前大灯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其余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6、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第(略)号,2011年07月11日23时18分,接110指令,在辉县市孟电集团水泥二厂院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队值班民警李玉生、刘某丙、徐某某等人接警后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确认是一辆水泥罐式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行人当场死亡。肇事司机刘某甲于2011年07月18日来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7、赔偿协议书、领款条,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x元整;
8、证人申某、刘某X证言,证明2011年7月11日晚23时许,在孟电二分厂X号库前刘某X被一辆罐车辗压致死;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刘某X在路边睡觉被水泥罐车从身上辗压而过;
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1年7月11时23时许,我驾驶豫x号罐车在孟电二厂内倒运矿粉,路线是从孟电X号库钱跟装上矿粉运往磨机跟,沿孟电二厂内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X号库跟前时我便由西向北拐正拐时我感某我车前轮压住一个东西,于是我便赶紧将车停下去看,见在我车前左轮下压着一个人和一张凉席,我便赶快用车上的手机拨打120,并又给车主打了电话,后我便往一边走了。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学习成绩较差,初中毕业后辍学在家,无正当职业,家庭管教比较松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对未成年人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某、挽救的方针,本院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