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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庄×、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严丽丽,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

被告匡××。

原告张××与被告庄×、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丽丽、被告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被告庄×向其借款18万元。2002年6月,被告庄×又向其借款6万元。后两被告迟迟未还款。其多次讨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

被告庄×未作答辩。

被告匡××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庄×下落不明,其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匡××系母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27日,被告庄×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2年6月,被告庄×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4年12月底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庄×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庄×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返还原告张××借款2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金四齐

代理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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