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常某波,男,1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郑州市X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7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上街区X镇开发区X路兴达商店,趁该店老板魏德兴出去之机窜进店内,将抽屉内人民币共1320元全部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008年12月5日6时许,赵某再次到兴达商店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2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魏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扭送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魏XX的报案材料、证人常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的盗窃数额较大,达1320元。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X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艺枝
审判员吴岩
助理审判员杨红香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晓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