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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帅某(又名帅X),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彭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17日被彭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帅某窜至眉山市X镇农贸市场,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扒窃王某乙人民币1600元,王某乙经人提醒后于10米远处将帅某抓获。现某群众从帅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后,帅某将盗窃的现某1600元退还王某乙。被告人帅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帅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4月17日被彭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蒋某某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0)彭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帅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帅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帅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慰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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