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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喜英诉张有志、李爱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张有志,男,1973年生。

起诉人李爱英,女,1975年生。

2009年7月28日本院收到张有志、李爱荣的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于2006年7月3日作出的变更治安处罚决定书,并且赔偿相关损失。

经审查,陶喜英诉张有志、李爱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6)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张有志、李爱荣打伤陶喜英的事实已作认定,该民事判决已生效。起诉人张有志、李爱荣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有志、李爱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雪雁

审判员牛丽君

审判员邵景全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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