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吴某诉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公誉(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枫,上海公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1996年2月生育儿子吴某某,1998年6月8日其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人民币,下同)至儿子18周岁。嗣后,被告不履行约定义务,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经(1999)汇民初字第XXXX号调解结案。自2009年9月起,被告利用吴某某年幼无知、似懂非懂的状况,唆使儿子与原告疏远,造成原告及儿子继母、伯父、爷爷、奶奶等多人多次劝说吴某某回原告处,均无济于事。今年3月,被告擅自将儿子转入其他学校就读。故要求变更儿子吴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民事调解书等证据。

被告朱某辩称,同意吴某某随其生活,且儿子本人也愿意随其生活,但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6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吴某某书写的信件。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某、被告朱某原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某,现在上海市徐汇区某某中学就读初二。1998年6月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约定吴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抚养费,199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双方约定,自1998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离婚后吴某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8月底起吴某某随被告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儿子变更由被告抚养,故原告要求婚生子吴某某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要指出的是,作为孩子的父母,吴某、朱某应该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成长环境,以利于其今后身体、心智健康成长,故希望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去考虑和解决问题,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影响降至最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婚生儿子吴某某自2010年4月起随被告朱某共同生活;

二、原告吴某于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吴某某抚养费600元,至吴某某年满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1年起的抚养费,由原告于当年1月底、7月底前各给付半年度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李世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