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熊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
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承包工程,从2006年起向原告多次购买各类石材,后曾支付过部分款项。200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大理石款共计人民币10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石材。2008年7月31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秦某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大理石货款总计人民币10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核定的金额支付货款。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确认的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3,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货款人民币103,000元;
二、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某人民币103,000元自2010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嵘
审判员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李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