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和张彦峰、高某伟、朱基甫、栗晓辉(均已判刑)、曲小峰、(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在偃师市区明珠广场夜市吃饭、喝酒,后相约一块到KTV唱歌,其余人先行乘车走后,张彦峰、高某乙到马路对面的三联商厦家属院内开车,二人驾车通过该家属院大门时因琐事与门卫室值班保安高××、彭××发生争吵,张彦峰当即给高某甲打电话叫人来打架。高某甲接电话后遂与高某伟、朱基甫、栗晓辉、曲小峰四人一同打车赶到现场,与张彦峰、高某乙会合后众人将门卫室玻璃砸碎,并进到门卫室内对高××、彭××进行殴打。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石××的证言;同案犯张彦峰、高某伟、朱基甫、栗晓辉的供述;现场照片;(2009)偃刑初字第313、X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酒后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和高某乙不分主从,但高某乙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虽违背取保候审的规定而不到案,但后来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高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菊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