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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顾某某、贾某某、卫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55岁,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52岁,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55岁,住(略)。

被告卫某,男,汉族,38岁,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顾某某、贾某某、卫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贾某某、卫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中秋节前,原告与被告顾某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的郑铁阳光食品厂委托原告制作月饼包装盒,圆月之礼数量388个,单价18.5元,总价7178元,秋情、爱莲数量共1700个,单价14.5元,总价x元,合计:x.5元,原告分批把包装盒送到郑铁阳光食品厂。中秋节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付分文,现郑铁阳光食品厂已注销,原告即将四合伙人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欠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库单10份;2、录音两份;3、郑铁阳光食品厂工商登记资料一套。

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9月与郑铁阳光食品厂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郑铁阳光食品厂供应月饼盒,自2004年9月2日起至2004年9月17日,原告共向郑铁阳光食品厂供应“秋情”、“爱莲”月饼盒共1769个、“团圆之礼”即圆月之礼月饼盒388个,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秋情”、“爱莲”盒14.5元/个,“团圆之礼”盒18.5元/个。郑铁阳光食品厂于2004年9月9日退回原告“爱莲”盒7个,2004年9月16日退回原告“秋情”、“爱莲”盒17个,“团圆之礼”盒2个;又于2004年9月28日退回原告“秋情”盒41个、“团圆之礼”盒4个。除去退货,郑铁阳光食品厂共收到原告“秋情”、“爱莲”盒1704个,价值x元,团圆之礼盒382个,价值7067元,以上共计x元。该款郑铁阳光食品厂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欠款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郑铁阳光食品厂系合伙企业,成立于2003年2月28日,合伙人为被告顾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卫某。2007年5月郑铁阳光食品厂办理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郑铁阳光食品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有该厂职工及合伙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原告与该厂负责人顾某某的录音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郑铁阳光食品厂提供了月饼盒等物品,郑铁阳光食品厂应当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因郑铁阳光食品厂系四被告成立的合伙企业,现已注销,四被告应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四被告偿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数额应为x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四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贾某某、卫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上述四被告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四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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