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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某诉称,1997年春节期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被告父母催促,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双方即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后在双方亲属的劝解下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但自此之后,2008年原告患病到2009年6月份原告回信阳治疗病期间,被告一直对原告不理不睬、不尽一点夫妻之间的责任和帮助,夫妻双方感情名存实亡。自2009年起开始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经济帮助费3万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因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1999年生育一子取名陈帅。陈帅一年零两个月原告即外出务工,将陈帅交给被告的父母抚养。现陈帅已12周岁。陈帅的抚养问题基本上由被告务工节余钱和被告父亲的退休金解决,原告未尽到抚养儿子的义务。从孩子成长、教育方面讲,陈帅根本不适合由其母亲抚养,仍应由被告和父母继续抚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自2001年2月起,补足孩子的抚养费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外借给原告姐和哥x元,此借款应追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属下岗职工,生活特别困难,不存在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取名陈帅。婚后,原、被告双方到广东打工。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自200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未在一起生活,婚生子陈帅一直随被告刘某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居住。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期间(2004年8月-2007年12月)共向被告刘某父母家汇款x元,用于儿子生活教育费用汇款单。原告提交2009年起至今看病医疗费用8065.35元。被告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11月,被告给原告办理有医疗保险证,并交纳有2009年养老保险费1011.2元。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在生活中应彼此关爱和理解,但原、被告双方长期在外打工,未注重夫妻感情培养与巩固,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陈帅长期随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上学,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子陈帅应随被告抚养为宜。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生活不稳定,且身体有病,抚养费应定每月300元为妥。因原告身体有病,看病支付医药费是事实。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经济帮助,以3000元为宜。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姐及哥借x元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分割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帅随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岳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陈帅年满18周岁止(子女抚养费从2011年开始给付,一年一付,每年抚养费共计36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三、原告岳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岳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元。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

审判员胡晓辉

人民陪审员张恒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霍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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