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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汪某某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刘某庚、陈某己、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汪某某,女,汉族,1969年农历2月13日出生,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72年农历10月29日出生,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81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戊,女,汉族,27岁。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己,女,52岁,农民。

被告刘某庚,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刘某辛,女,26岁,汉族,农民。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1961年农历六月初七出生,干部。

原告陈某甲、汪某某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刘某庚、陈某己、刘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张明业,被告刘某丙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刘某丙一家系同住于邢集镇X街道上的斜对面邻居,两家均经营熟食生意。因同行是冤家,被告一家常指使孩子到原告家门前挑衅。2008年8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因刘某丙五六岁外孙在原告家门前方便,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刘某丙、陈某己夫妻二人和其儿子刘某丁、女儿刘某戊、刘某辛、刘某庚与二原告发生厮打,刘某丙持砖头、木棒,刘某丁持菜刀参与打架。六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经诊断:陈某甲头顶部皮血肿、左眼外伤、面颈部抓伤。左臀部外伤、左大腿锐器伤2处,左小腿锐器伤1处。汪某某头皮裂伤、左胸部外伤、子宫大出血。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9593.50元、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法医鉴定费、交通费1720元、复印费80元。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六被告答辩称,二原告诉称理由、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008年8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某甲仗其年轻力壮,对被告一家进行殴打,被告陈某己被二原告打伤。事实上,原告陈某甲受的伤只是皮外伤,原告汪某某子宫大出血并非打架所致,属于胎盘滞留造成的。被告刘某辛事发时在南方打工,不在现场,其余几个女儿也不在现场,刘某丙外孙不满四岁。

被告陈某己反诉称,在本次打架事件中,二原告将其打伤,经诊断,其胸部、腰部、腿部均受外伤。于2008年8月10日从邢集卫生院转到明港二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23天,共花费医疗费5097.90元。被告陈某己反诉请求二原告赔偿其医疗费5097.9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90元、营养费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80元,诉讼费用由二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某甲、汪某某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辛、刘某庚、陈某己、刘某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原告陈某甲持木棍、被告刘某丙持砖、被告刘某丁持菜刀参与厮打。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己分别被对方打伤。信阳市公安局明港分局分别作出信公明决字[2008]第18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丁、刘某丙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汪某某于2008年8月6日到平桥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11日原告汪某某行“子宫次全切除”术。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X号汪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内容证明:汪某某阴道出血,子宫切除系胎盘滞留所致,与外伤没有直接关系。汪某某于2008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全休1月,继续治疗。原告陈某甲于2008年8月6日到平桥区邢集卫生院住院治疗,2008年8月26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继续治疗,全休1月。平桥区X镇卫生院将二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并结算,出具一张收款凭证,金额为8500元。原告汪某某出院后,在其他医疗单位花费后续治疗费578.50元,陈某甲在其他医疗单位花费后续治疗费1095元,二原告在公安机关鉴定伤情,各花费鉴定费200元,共花费交通费1852元。被告陈某己被打伤后于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8月9日在平桥区X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587.90元,2008年8月10日转至平桥区二轻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5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平桥区邢集派出所出具的结案报告及刘某丁、刘某丙、刘某戊、陈某己、王德强、陈某才、陈某云、赵学运的询问笔录。2、汪某志、王德强、潘明英的书面证言。3、陈某甲伤情照片。4、陈某甲、汪某某出院证及住院治疗病历。5、(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08]X号汪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6、二原告医疗费收款凭证。7、二原告伤情鉴定费收据。8、二原告交通费票据。8、被告陈某己医疗费收款凭证,住院清单。9、原、被告双方陈某。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六被告在本起打架事件中,分别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主体,相互之间实施了人身权侵权行为,应当分别对被侵权对象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六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陈某己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本起打架事件的起因,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综合衡量,六被告负主要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赔偿义务,二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被告陈某己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义务。因原告汪某某“子宫切除”术的损害结果与六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六被告对原告汪某某行子宫切除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与此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均不承担责任。根据医疗行为规范及医疗单位财务结算制度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二原告应当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在平桥区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二原告各自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汪某某行子宫切除术的医疗费用和与之相关的住院天数。但是本案中二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上述证明目的和要求,从而导致无法正确计算出原告陈某甲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和原告汪某某在该卫生院行子宫切除术的医疗费用及行该手术所需的住院天数,进而使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在该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汪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与治疗外伤有关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二原告对此负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二原告在该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汪某某在此住院期间与治疗外伤有关的费用均不予支持,待二原告证据充分后,就此部分赔偿费用,另行主张权利,较为公平合理。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己各自主张的复印费80元,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确定标准,根据受害人住院治疗时间、路程远近、检查、复查的次数、受伤的程度、交通便利条件综合考虑,原告陈某甲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较为适当。被告陈某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成立,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己的实际情况,确定二原告及被告陈某己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如下:(一)原告陈某甲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1095元、误工费30元/天×(21天+30天)=1530元、护理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15元/天×21天=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4700元×70%=3290元。(二)原告汪某某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578.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778.50元×70%=544.95元。(三)被告陈某己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为:医疗费5088.90元、误工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30元/天×25天=7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营养费为15元/天×25天=375元,合计为7713.90元×30%=2314.17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陈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3290元、赔偿原告汪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544.95元,六被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陈某甲、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陈某己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2314.17元,二原告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某己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二原告负担382元,六被告负担68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200元,被告陈某己负担172元,二原告负担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祥斌

审判员王春勇

审判员刘某强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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