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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学军、代理检察员贾二斌、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申某某驾驶无号牌“奔马”牌农用三轮运输车,沿詹郇公路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X镇X路口时,与由东向北右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张XX相撞,致张XX受伤,后张XX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23日死亡。肇事后申某某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31日,被告人申某某与被害人张凤英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0年4月1日,被告人申某某到武陟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申XX、周XX的证言、无证驾驶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运输车,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被告人申某某对被害人张XX的亲属给予了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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