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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乙,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辨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悬挂豫x号无效号牌、无行驶证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悬挂有“前方路口、减速慢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与右方沿国道312线驶来的张X林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林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林外伤属重伤范围。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悬挂豫x无效号牌、无行驶证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悬挂有“前方路口、减速慢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与右方沿国道312线驶来的张X林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林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林外伤属重伤范围。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0年10月13日事故责任认定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10月14日到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害人张X林现仍在治疗。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X林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张X林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2010年9月14日供述:我是上个月给姚X才开车的。昨天下午4点4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大型自卸车从交警队家属院外出发到信阳拉煤灰,姚X才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至环城北路交叉口时,我俩听到一声响,姚X才叫我将车靠边停,下车后,我们发现路X路边倒下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后边躺着一个人,我与姚X才赶紧打“120”、“110”,“120”来后就将那个人拉到医院去了。

其2010年8月14日供述:我没见到该车的行驶证,姚X才讲行驶证被扣了,每次出车姚X才都跟在车上,被检查罚款由姚X才去交。

2、证人姚X才2010年9月16日证言:豫x号车是我的,2005年5月份在许昌万里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行驶证记不清什么时候到光山马畈被交警扣了,大概有一、二年了。2010年9月13日下午4点多,张某甲驾驶车到信阳拉煤灰,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沿龙山大道行驶至环城北路交叉口时,听到一声响,我从后视镜里边看到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就叫司机停车,我们下车看见摩托车后躺着一个人,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

3、证人张X平2010年10月9日证言:2010年9月13日我哥张X林在我家吃的午饭,下午4点左右我三哥张X林借我小佬的摩托车到楠杆去,走到外环路与龙山大道交叉路口时被车撞了。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现场图在卷。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证明截止到2010年9月14日未查询到号牌豫x的机动车信息。

6、张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在卷。

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林负次要责任。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张X林外伤属重伤范围。

9、张某甲户籍证明及其无前科证明在卷。

10、抓捕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0年9月13日16时40分许,张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龙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西交叉路口时与张X林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林受伤,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张某甲在保护现场。后来张X林经鉴定构成重伤。2010年10月13日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因张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车属无效号牌、无行车证,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14日11时30分张某甲到罗山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11、被告人张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张X林领到赔偿款x元的领条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效号牌、无行驶证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保护现场,拨打报警电话,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X林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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