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汪某某,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武陟县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星房产公司)、被告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送达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9日、8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告群星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百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高某某找原告,请原告去给武陟县群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群星港台小区的X号楼干活,活干结束后,迟迟不给原告发工资,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还是不给原告钱,原告无奈,请求劳动部门处理,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元月18日,仅给付原告200元钱,余款2700元达成协议,被告说:“2009年6月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资款270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群星房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高某某,也不认识冯某某,该二人也从未承建群星公司的工程,也从未给群星公司干过工程,我公司与冯某某、高某某没有法律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本案确定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和被告群星房产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2、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
原告举证有:1、高某某证明,2、高某某与冯某某协议,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申请证人郭小铁、冯某黎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群星公司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群星房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1中高某某与群星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出具证明内容无任何依据。证据2中没有任何一个字涉及到群星公司,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请的证据。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该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并且称原告起诉的金额内包括有自己的钱,故该二位证人属于实质上的原告,其证言因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群星房产公司均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被告高某某未出庭提出质疑,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有效证据,应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港台小区X#楼,今欠到冯某某工资贰仟玖佰元整,归还日期11月X号。”其后又批注“已付贰佰元”。2009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2009年6月以前,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民工工资贰仟柒佰元整”。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资款的欠据,并与原告签订归还工资款的协议,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偿付工资款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群星房产公司支付工资款,但被告群星房产公司否认,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与其形成劳务关系,并欠其工资款,故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700元,并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5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审判员张德祥
审判员李娟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