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2010年12月9日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1年2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2月24日恢复法庭审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开封市检察机关办理刘X涉嫌贪污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案的主要证人为使刘X不受到刑事追究,从2007年3月至2010年9月,多次向检察机关提某与案件具有重要关系的虚假事实证言,严重妨碍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正常活动。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提某某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工作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办理刘X涉嫌贪污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该案的主要证人为使刘X不受刑事追究,于2010年9月在检察机关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做虚假证明。2010年10月13日禹王台分局民警将李某某传唤至禹王台分局进行询问,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做伪证一事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2010年9月15日李某某作为刘X涉嫌贪污案证人所某某的证言、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刘X贪污一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的1个月零26天,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