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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刑初字第306号黄某乙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歧、人民陪审员杨根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底一天下午,黄某丙和东江“大千玩具”厂员工蔡某某在东江“龙某冷饮”店门口玩时看见被害人谢某某、樊某某,黄某谢某相可以便想追她,随后,就逗她,调她口味,但谢某有理睬。之后,蔡某某告诉黄某丙,谢某某、樊某某是其同事,黄某于当晚到该厂找正在上班的谢,欲约谢某天、吃夜宵,但又遭到谢某绝。次日晚上,黄某丙又来到东江“大千玩具”厂找谢某秀,但仍被谢某绝,黄某采取威胁手段及流氓方法,称谢某同意陪他吃夜宵就跟着谢某走,让谢某能安心上班等。谢某某无奈之下,下班后与樊某某一起到东江“龙某冷饮”店陪黄某丙等人一起宵夜。次日,黄某丙便打电话骚扰谢某某,欲约谢,但均遭到谢某绝,而且还到东江“大千玩具”厂找谢,仍然被谢某各种理由拒绝了。此后,黄某丙再次威胁谢某:“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否则以后不要上班了,也别在东江出现”,并问谢某否有男朋友。谢某某告知黄某丙她有男朋友后,黄某威胁谢某五天内带其男朋友给他看。同年7月13日晚,黄某丙与梅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黄某丙等人在东江吊桥“红湖”酒楼吃夜宵时,黄某见谢某某、樊某某与唐某某等男同事在该吊桥入口处聊天,黄某过去问谁是谢某男朋友,唐某不惯就说他是谢某男朋友。黄某丙就叫唐某某跟他走,在遭到唐某绝后,黄某东江吊桥“红湖”酒楼叫梅某某、蔡某某、黄某丙等人打唐某某等人。之后,唐某某等人奋起反击,因黄某丙等人持砖头攻击唐某人,唐某人无奈之下,丢下谢某某、樊某某二人,离开了现场。随后,黄某丙见谢某某在一旁打电话,就夺过谢某手机砸在地上,并打谢某光,樊某某也遭到黄某同伙殴打。接着,黄某丙等人又强行要谢某某、樊某某坐上梅某某的摩托车,欲带往资兴市新区,导致谢、樊某人途中跳车逃跑,因此摔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黄某丙赔偿了樊3000元的损失。

指控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樊某某的陈述;2、黄某丙、蔡某某、龙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词;3、被害人伤情照片;4、司法鉴定意见书;5、抓获经过;6、被告人黄某丙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及事实情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底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丙和东江“大千玩具”厂员工蔡某某在东江“龙某冷饮”店门口玩时看见被害人谢某某、樊某某,黄某想追求谢某某,但谢某有理睬;之后,蔡某某告诉黄某丙,谢某某、樊某某是其同事。黄某于当晚到该厂找正在上班的谢,欲约谢某天、吃夜宵,但又遭到谢某绝。次日晚上,黄某丙又来到东江“大千玩具”厂找谢某秀,但仍被谢某绝,黄某采取威胁手段及流氓方法,称谢某同意陪他吃夜宵就跟着谢某走,让谢某能安心上班等。谢某秀无奈之下,下班后与樊某某一起到东江“龙某冷饮”店陪黄某丙等人一起宵夜。次日,黄某丙便打电话骚扰谢某某,欲约谢,但均遭到谢某绝,而且还到东江“大千玩具”厂找谢,仍然被谢某各种理由拒绝了。此后,黄某丙再次威胁谢某:“去也得去,不去也得去,否则以后不要上班了,也别在东江出现”,并问谢某否有男朋友。谢某某告知黄某丙她有男朋友后,黄某威胁谢某五天内带其男朋友给他看。同年7月13日晚,黄某丙与梅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黄某丁等人在东江吊桥“红湖”酒楼吃夜宵时,黄某见谢某某、樊某某与唐某华等男同事在该吊桥入口处聊天,黄某过去问谁是谢某男朋友,唐某不惯就说他是谢某男朋友。黄某丙就叫唐某某跟他走,在遭到唐某绝后,黄某东江吊桥“红湖”酒楼叫梅某某、蔡某某、黄某丙等人打唐某某等人。之后,唐某某等人奋起反击,因黄某丙等人持砖头攻击唐某人,唐某人无奈之下,丢下谢某某、樊某某二人,离开了现场。随后,黄某丙见谢某某在一旁打电话,就夺过谢某手机砸在地上,并打谢某光,樊某任也遭到黄某同伙殴打。接着,黄某丙等人又强行要谢某某、樊某某坐上梅某某的摩托车,欲带往资兴市新区,导致谢、樊某人途中跳车逃跑,因此摔伤。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樊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丙在公安侦查期间赔偿了樊某任经济损失3000元;至本院后,被告人黄某丙及其亲属自行与被害人樊某某及其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丙赔偿被害人樊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樊某某及其亲属表示谅解并建议本院对黄某丙予以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樊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蔡某某、龙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曹某某等人证词;被害人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樊某某因伤所获赔偿的证明;被告人黄某丙的身份证明及供述;和解协议书、收条、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黄某歧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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