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高丽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简称品高公司)诉被告陈某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品高公司诉称: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是名称为“水杯(B—x)”,专利号为x.0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2009年6月3日陈某甲授权我公司独占许可实施该专利,我公司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消费者喜爱。2010年5月17日,我公司发现被告在北京市西城区天意新商城(简称天意商城)销售与我公司拥有的专利产品完全一样的产品。被告的行为侵犯我公司对该专利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用于生产该侵权产品专用的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被告负担我公司因诉讼支付的公证、差旅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天意商城主楼X层4道50/X号的实际经营者为闫利芳。被控侵权产品仅在2001年进过一次货,该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水杯(B—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是陈某甲,专利号为x.0,申请日为2008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3日,本专利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本专利最后一次年费交纳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
2009年6月3日,陈某甲与品高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陈某甲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品高公司实施本专利,在许可范围内除品高公司外,任何某他单位和个人包括陈某甲未经品高公司许可,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本专利产品。
2010年5月17日,品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天意商城X楼X道X号商铺购买“杯子”5个(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并获取“销售清单”、“换取发票凭证”各一张。随后,陈某凭借“换取发票凭证”在服务台换取发票一张,金额为84元。
品高公司为诉讼支付公证费用2500元,交通费59元。品高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天星桥摄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共计24元。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验,陈某乙认可除本专利仰视图上有一三角图形外,其余部分被控侵权产品和本专利相同。
陈某乙为证明天意商城主楼X层4道50/X号的实际经营者为闫利芳、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其于2009年9月30日与闫利芳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日;远征杯业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载明地址:广州市X路X号国际玩具城x档,顾客:北京严小芳2010年3月28日,户名:吴志琼(手写体),陈某乙主张该送货单中262带绳口杯为原告公证购买产品中带卡通的杯子,单价为3.8元;262口杯QQ空间照片;吴志琼、容英超汇款单;加盖有佛山市华采银盛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公章的价格为144元的收款收据一张,陈某乙表示该收款收据中的5031水杯为原告公证保全的不带卡通的杯子,单价为6元。品高公司对陈某乙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独占实施许可合同、(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租赁合同、送货单、QQ空间图片、汇款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对比,产品类别相同,虽然本专利在仰视图上有一个小三角图形,但整体上两者构成近似。陈某乙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本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陈某乙主张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但是其作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摊位的登记业主,无论是否实际从事经营活动,均应当对在该摊位进行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乙主张实际经营者为闫利芳,但并未提交闫利芳的身份资料,在其他证据中又称呼为严小芳,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品高公司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陈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陈某乙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既非正式收据,各项证据之间收货人和付款人姓名不同,亦不能确定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因此,对于陈某乙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品高公司未能提交其因陈某乙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品高公司享有的专利权类别、陈某乙侵权的性质和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范围及陈某乙对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等因素,确定陈某乙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品高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品高公司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陈某乙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陈某乙停止销售侵犯x.X号“水杯(B—x)”外观设计专利的杯子。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合理支出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东莞市品高礼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