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生育两个女儿。原、被告脾气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抚养长女李某,原告抚养次女盼晴,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06年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盼晴(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三组合条几柜1套、木制沙发(两个单人的、1个三人的、1个茶几)1套、玻璃长条桌1张、卧室四组合条柜1套、大椅子2把、小椅子2把、小凳子4个、被子2条。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所生育次女盼晴处于哺乳期内,对原告要求抚养次女盼晴,被告抚养长女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互不负担抚养费,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的长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抚养,次女盼晴由原告蔡某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告蔡某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蔡某所有。
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良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