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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与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毕某某、尚某甲、尚某乙、魏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尚某甲、尚某乙、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毕某某、尚某甲于2005年12月16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半年,被告尚某乙、魏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06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毕某某、尚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尚某乙、魏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毕某某、尚某甲、尚某乙、魏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毕某某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毕某某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06年6月16日止,月利率为8.7‰。同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尚某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毕某某的上述借款由被告尚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毕某某未还本付息,被告尚某乙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自愿担保书一份及抵押物品清单两份,分别记载毕某某、尚某乙以各自住房提供借款抵押,财产共有人处分别有尚某清、魏某某签字,由此提起对尚某清和魏某某的诉讼要求。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还贷情况表一份、股金证明一份、调查报告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自愿担保书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抵押物品清单两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5年12月1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毕某某、尚某乙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毕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尚某乙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毕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尚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对毕某某、尚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毕某某、尚某乙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对尚某清和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尚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毕某某、尚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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