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乡X村。
负责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庄信用社)与被告贾某乙、蔡某丙、贾某丁、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焦某某、被告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丙、贾某丁、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贾某乙、蔡某丙于2007年2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由贾某丁、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07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贾某乙、蔡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所欠利息,被告贾某丁、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本息应当归还。因目前被告身患重病,无能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蔡某丙、贾某丁、常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贾某乙、贾某丁、赵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贾某乙从该社借款人民币x元,期限自2007年2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9日止,月利率为9.3‰。合同同时约定贾某乙的上述借款由贾某丁、赵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贾某乙未还本付息,被告贾某丁、赵某某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和借款担保书两份,记载贾某丁、赵某某自愿为贾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财产共有人处分别有蔡某丙、常某某、张某某签字,由此提起对蔡某丙、常某某和张某某的诉讼要求。
另查明,2007年7月6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股金证明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书两份、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某,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2月10日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贾某乙、贾某丁、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贾某乙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贾某丁、赵某某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贾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贾某丁、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高庄信用社,高庄信用社承担原合同权利义务,对贾某乙、贾某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申请书及借款担保书上蔡某丙、常某某、张某某仅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不能据此认定蔡某丙应与贾某乙共同承担该借款的还款责任,也不能认定常某某、张某某为贾某乙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原告对蔡某丙、常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贾某丁、赵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诉讼费3300元,由被告被告贾某乙、贾某丁、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某
代理审判员:郭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