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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赵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3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37岁,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女,35岁,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56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45岁.

被告:刘某,男,42岁,系豫x号思域轿车司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黄某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苏某某,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日晚8时1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思域牌轿车沿学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和小区X路口,向北掉头过程中将我撞倒,造成严重受伤。经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腹痛腹胀,住院7日后,因医疗设备受限,该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疗。现我伤某特别严重,至今进行抢救性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0万元。二、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刘某辩称: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思域牌轿车沿学府街由北向南行使至龙和小区X路口,向北掉头过程中,遇行人原告李某甲蹲在该处。该车辆左侧车身前部与原告肢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事故处理,并作出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驾驶该车载原告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腹痛腹胀原因待查。2009年5月2日住院至2009年5月9日计8天,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6429元(含毛某某收到1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009年5月9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救治,住院至2009年6月1日计23天,花医疗费x.59元;2009年6月6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治疗,住院至6月22日计16天,花医疗费1178.79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又被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住院至2009年7月2日计10天,花医疗费1536.71元、2009年10月12日住院至2009年11月25日计36天,花医疗费x.22元。在此期间原告主张外购药4402.5元,以上合计x.81元。花交通费4090元。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支付医疗费x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7月13日,该所分别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0】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李某甲的后期治疗费需4000元;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甲的伤某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590元(其中鉴定费1330元、照相费90元、打印、复印费2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被告刘某支付现金x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支付现金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思域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各异,致使调解不能。

根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计算方法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x.31元、外购药4402.5元;2、护理费x元(2009年5月2日至2010年7月12日计435天,二人陪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357天×30元/天)+(郑州78天×50元)+3000元】;4、营养费6525元(435天×15元/天);5、交通费4090元。6、后期治疗费4000元;7、伤某赔偿金x元;8、鉴定费、打印、复印费1590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招待费2555元;11、诉讼、保全费4270元。以上1-11项合计x.81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31元、外购药3000元;2、护理费8865.56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5月2日至5月9日计8天,陪护2人,监护人李某乙洛阳市瑞新工贸有限公司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每月为2750元;监护人毛某某洛阳市洛龙区古城来福居涮羊肉火锅店事发前6个月平均工资每月为1277.3元。2750元/月÷30天×8天=733.3元;1277.3元/月÷30天×8天=340.6元。合计1073.9元。郑州市儿童医院2009年5月9日至6月1日计2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2009年6月6日至6月22日计16天;郑州市儿童医院2009年6月23日至7月2日10天、10月20日至11月25日计36天合计85天,原则上认定为1人陪护即2750元/月÷30天×85天×1人=7791.66元总计886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洛阳24天×30元/天)+(郑州69天×50元)】;4、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5、交通费4090元。6、后期治疗费4000元;7、残疾赔偿金x.1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级伤某指数0.1);8、鉴定费、打印、复印费1590元;9、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9项合计x.99元。(所认定的金额均系全额认定,并包括被告刘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责任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并作出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关于本院在上述认定的赔偿各项,作如下判述:1、医疗费x.31元。原告因伤某救治需要多次住院,对其提供的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和医院门诊收费单据,经核实予以认定为x.31元。虽原告仅主张x.31元,但被告刘某支付的医疗费用单据应当计算在内,可在下述综合计算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4402.5元,其中有部分并不显示原告的名字和销售单位名称,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因治疗而支出费用,该部分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某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3000元。合计x.31元。2、护理费8865.56元(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5月2日至5月9日计8天,陪护2人,法定代理人原告之父李某乙洛阳市瑞新工贸有限公司事发前6个月工资表,经核算平均工资每月为2750元;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母毛某某洛阳市洛龙区古城来福居涮羊肉火锅店事发前6个月工资表,经核算平均工资每月为1277.3元;【(2750元/月÷30天×8天=733.3元)+(1277.3元/月÷30天×8天=340.6元)合计1073.9元】。郑州市儿童医院2009年5月9日至6月1日计2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2009年6月6日至6月22日计16天;郑州市儿童医院2009年6月23日至7月2日10天、10月20日至11月25日计36天合计85天,考虑到原告系幼儿,并结合出院医嘱加强皮肤护理等因素,原则上确定为1人陪护即【(2750元/月÷30天×85天×1人=7791.66元)+1073.9元总计8865.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依照洛阳市财政局洛财办(2008)X号文件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洛阳24天×30元/天)+(郑州69天×50元/天)】;4、营养费1800元。在原告出院的医嘱中明确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故按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予以认定,按每天10元的标准(180天×10元/天);5、交通费4090元。原告因治疗需要多次到郑州等地接受住院诊疗,期间往返支付交通费用,均有票据在卷资证,应予认定。6、后期治疗费4000元。由鉴定结论为凭,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x.12元。【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10级伤某指数0.1)】;8、鉴定费、打印、复印费1590元。与评估鉴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由票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经鉴定系十级残疾的事实及原告的年龄、伤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x元,符合法理以人为本。但原告主张的招待费255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赵某、刘某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所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全部事故责任,即应当依法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豫x号思域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而被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之间具体系何种关系存在,二被告并未述明,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被告刘某具体负责,故本院在本案中判定被告赵某对被告刘某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不对抗二被告之间其他权利的另行主张。三、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付金额的认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系豫x号思域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或依法不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赵某、刘某承担为妥。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某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残疾赔偿金x.12元、护理费8865.56元、交通费409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x.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x.31元。);四、综合计算比例划分。上述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均系最高限额,(1)、在死亡伤某赔偿限额x元中,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x.6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即可。(2)、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虽本院认定的包含项目合计金额为x.31元,但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仅赔付给原告x元即可,余额x.3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3)、本院认定的鉴定费1590元,因不在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赔付范围之内,故由被告刘某承担。(4)、上述(1)-(3)项合计: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8元;扣除已支付x元,赔付原告x.68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1元,扣除已在医院支付给原告x元的医疗费及支付现金x元,被告刘某最终需赔偿给原告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31元(已扣除被告刘某支付的x元医疗费和现金x元),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8元(已扣除支付的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42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审判员宋文森

审判员焦洛川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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