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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5年8月5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杨其林、“林林”到隆回县汽车总站三楼创同电脑学校调戏该校女学生廖某某时,被廖某某的同学欧阳某制止,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与欧阳某等人发生斗殴。双方打斗后,被告人罗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和杨其林、刘某丙等人携刀到隆回汽车总站“报仇”,发现了刘某丁、阳某戊,被告人罗某某和杨其林追砍刘某丁,用刀将刘某丁多处砍伤后逃离,致刘某丁重伤。原审判决以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杨其林、刘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阳某甲人的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人民法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晚,上诉人罗某某与同案人杨其林(已判刑)、李林到隆回县汽车总站玩,晚上10时许,3人窜到汽车总站X楼的创同电脑学校学生宿舍玩,看到1名女学生廖某某提着水从宿舍门口经过,就调戏该女学生,廖某某的同学欧阳某便出面制止。为此,被告人罗某某和杨其林、刘某丙、戴某某等人与欧阳某发生争吵,欧阳某的朋友阳某戊、刘某丁等人前去帮忙,双方互相殴打,当巡警赶到时,双方各自逃散。事后,罗某某认为自己吃了亏,便和杨其林到隆回汽车总站旁边的招待所各拿了1把砍刀,刘某丙在夜宵摊上拿了1把菜刀与戴某某一起窜到隆回汽车总站寻找欧阳某、刘某丁、阳某甲人报复,在售票厅门外,发现了刘某丁、阳某甲人,被告人罗某某和杨其林追砍刘某丁,用刀将刘某丁肩、背、腰部砍伤后逃离。经法医鉴定,刘某丁肩、背、腰部多处软组织创伤,左右肩胛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另查明,上诉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罗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某丁经济损失x元。刘某丁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隆回县法医鉴定中心[2005]隆法中心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刘某丁肩、背、腰部多处软组织创伤、左右肩胛骨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并发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其损伤构成重伤。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明,在2005年8月5日晚上,阳某戊表弟的女朋友被别人摸了,阳某戊要他去帮忙,然后一起来到隆回汽车总站售票大厅门外,看见阳某庚表弟与1个二十来岁,戴1幅眼镜,身高1.73米左右的人相互扭打,他和阳某戊冲上去帮忙,遇上巡逻队的人来了就各自散了。晚上11时许,他和阳某戊去汽车总站门口吃夜宵,看见3个年轻伢子向他们走来,其中1个就是那个戴某镜的,戴某镜的高个人子与另1个人从身上抽出砍刀,朝他的左右肩部和背部乱砍。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5日晚,他看到刘某丁被人砍伤,就向公安机关报案。

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05年8月5日晚10点多钟,她去提水洗澡,从学校女宿舍经过时,有3个年轻伢子站在宿舍门口,其中1人趁机在她的左胸部摸了1下,同学欧阳某出面制止他们。

5、欧阳某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8月5日晚10时许,有3个人在创同电脑学校调戏女同学廖某某,他就上前制止,其中1个戴某镜的高个子朝他的左肩推了1下,于是他俩互相扭打在一起,双方都有人帮忙,巡逻队的来了,他们就散开了。第2天听他表哥阳某戊说,刘某丁被人砍了很多刀,伤势很严重。

6、证人阳某庚证言证明,在2005年8月5日晚上,他看到表哥与他人在隆回汽车总站吵架,他和刘某丁就上前去帮忙,巡警来后他们就都散开了。后来他与刘某丁等人到隆回汽车总站吃夜宵,有几个人就拿刀冲过来对着他们砍,这些人当中有1个穿白衣服戴某镜的高个子男子当晚在总站同他们打过架,这个男子拿刀对着刘某丁砍。

7、同案人刘某丙的供述证明,罗某某戴某镜,身高约173厘米。在200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和杨其林、戴某某、罗某某在隆回汽车总站玩,晚上10时许,罗某某等人去创同电脑学校逗妹子,后来就有10多个年轻伢子来找罗某某等人的麻烦,他就去帮忙,但没打赢。过了一会,罗某某和杨其林各拿了1把两尺来长的砍刀来了,说要去找刚才那1伙人报仇,刚好在汽车总站售票厅大门口碰到那伙人其中的2人,他拿刀去追砍其中的1个,杨其林与罗某某拿刀追砍另1个人。

8、同案人杨其林的供述证明,在2005年8月5日晚上,他与刘某丙、戴某某、罗某某、李林在隆回汽车总站玩,有10多个年轻人走到罗某某跟前,讲罗某某等人逗了其中1人的女朋友,并动手打罗某某,他们看见后就冲上去帮忙,因他们人少没打赢,就逃走了。罗某某吃了亏就对他说“去拿刀子”,他与罗某某各拿了1把约2尺长的西瓜砍刀藏在身上,刘某丙拿了1把菜刀,去隆回汽车总站门口寻仇,刘某丙和戴某某追着1个人打,他与罗某某追打另1个人,他首先对着这个人砍了1刀,罗某某1刀砍在这个人的脚上这个人就摔倒在地,他冲上去对着这个人的背部剁了2刀,罗某某也跟着对这个人砍了几刀。

9、上诉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2005年8月5日晚上,他和杨其林、刘某丙、戴某某及1个外号叫“林林”的人到隆回汽车总站楼上1所电脑学校X楼的1个学生宿舍门口玩时,调戏了提着水从走廊经过的女学生。有个男的看到后就进行制止,那个男的喊了很多人把他们打了1顿。后来,刘某丙从招待所拿了2把西瓜砍刀出来,刘某丙递给他1把,另1把杨其林拿着,刘某丙从夜宵摊上拿了1把菜刀,他们在隆回汽车总站售票厅门外的坪里持刀将原来打他的人当中的1名年轻伢子砍伤,杨其林先用刀在那个伢子的背上砍了1刀,之后,他与杨其林就冲上去,朝着这个伢子的背上、肩上各自剁了几刀。

10、(略)人民法院(2005)隆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杨其林因故意伤害罪已于2005年12月19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以(2005)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1、调解协议书、领条、报告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丁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刘某丁请求对罗某某从轻处罚。

12、上诉人罗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罗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为报复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经查,同案人杨其林、刘某丙的供述和被告人罗某某及刘某乙陈述证明,罗某某等人在创同电脑学校调戏女学生时被人制止,尔后与他人发生殴打,在巡警到来后各自散开,但罗某某又纠集他人持刀前去实施报复,并持刀朝刘某丁砍杀,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还诉称“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一审人民法院量刑过重”,经查,罗某某对刘某丁进行赔偿和取得刘某乙谅解是实,原审判决已根据罗某某的悔罪表现作了从轻处理,对其量刑并非过重,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运福

代理审判员陈建军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梅芳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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