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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方里乡黄某小学、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方里乡黄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里乡黄某小学、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11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2月6日向方里乡黄某小学、王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方里乡黄某小学代表人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诉称,2008年7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为:黄某小学围墙、大门、厕所、门院、升旗台价款为x元,另加其他工程,如围墙超出部分,大门上的花岗岩工程,价款合计为x元。后支付x元,下欠x元,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x元。

黄某小学辩称,我校的围墙、大门、升旗台等工程是黄某村委会筹资、出资负责建设的,工程承包协议也是由黄某村委会与陈某某之间协商签订的,学校并没有参与任何事情,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黄某村委会筹资为本村小学建围墙、大门等工程,我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由我具体负责该项建设工程,但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黄某村委会,不是我的个人行为,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陈某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某村委会筹资建设方里乡黄某小学,王某某任该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7月2日,王某某与陈某某签订了建设黄某小学围墙、大门等工程协议书,共计款x元,施工工程结束后,给付陈某某x元,下欠x元未付,虽经陈某某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陈某某因此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某村委会筹资负责建设该村小学,陈某某与该村主任王某某签订承建小学部分工程的承包协议书,发包方实际为黄某村委会,所拖欠的工程款应由黄某村委会承担责任。王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所代表的黄某村委会承担,陈某某要求王某某个人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小学是黄某村委会筹资所建,是双方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建设工程对象,并非是发包人,因此,陈某某要求黄某小学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支持,庭审中,本院反复向陈某某释明应追加黄某村委会为本案的被告,较有利于其权益的保护,但陈某某坚持要求黄某小学、王某某承担给付责任,拒不同意追加黄某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对黄某小学、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国宏

陪审员刘守林

陪审员郑良民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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