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正勇,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铭,重庆展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某房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箭宇,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的金色世纪A-17-4房屋一套,房款总额为x元,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于2006年3月26日付首期房款x元,余款x元向银行申请办理七成十五年按揭支付;2006年5月31日前交付使用;预售商品房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应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6年3月27日,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元。2006年6月3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6年9月13日,被告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交到了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延期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时间是自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被告于2006年6月3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应为2006年8月2日前。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才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手续交到大渡口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已经逾期41天,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违约金金额为x元×年利率5.4%÷365天×41天=117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97元的主张,除其中1173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外,其余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某乙与重庆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重庆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黄某乙违约金1173元;三、驳回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元,由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x.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1、《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真实,与上诉人提供的《案例流程图》所记载的时间不一致。2、延期付款协议不是被上诉人延期办证的合法理由。
被上诉人黄某房产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将房屋交给上诉人使用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和《房地产权证》,被上诉人应承担办证违约的责任。上诉人提出计算延期办证违约金的时间有误以及《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不真实,因证据不充分,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