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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03月0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01月26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09年11月09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0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以每月6000元的佣金受雇于范县跑濮阳的客车协会,让其帮助查扣范县跑濮阳的“黑的”(未经许可私自拉载乘客的微型车辆),后被告人刘某某找到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帮忙。刘某某、宋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恐吓、扣押车辆等手段,强行索要“黑的”司机崔××、杜××等六人现金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崔××、杜××、王××、郭××、孙××、韩××的陈述,证人白××、田××、郭××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本院对被害人孙××、崔××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向受害人退赔,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主动请求对被告人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退赔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1月26日起至2012年01月25日止)

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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