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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华根,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根、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令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5日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招郎形式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03年4月2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黄某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2006年5月,被告打伤了原告。2009年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之后被告还两次打骂原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巧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小相识,双方于2001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25日双方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招郎形式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结婚时,被告未带去嫁妆。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黄某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9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但在曾小平处有债权1000元。另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与陈甲桂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与陈甲桂因此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9年7月23日在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诉讼中,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并提出欠姐姐黄某香5000元、被告经手借给姐夫刘清文x元,但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出欠姐姐梁某兰1400元、欠邱明才1000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当庭陈述、调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自小相识,婚前双方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牢固。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乙要求与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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