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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继铭,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铭、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88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88年6月23日双方在河南省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潘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潘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潘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平均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正月被告在河南当兵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于1988年6月23日在河南省洛阳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潘某,现在武汉军事经济学院读书;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名潘某,现在浏阳市镇头中学读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体贴,以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好小孩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何某某要求与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晓玲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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