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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小明,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以其从事花炮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两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均拖延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日,被告以其从事花炮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该款由被告于2007年10月至11月还清。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拖延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佐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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