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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沁阳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洁、代理检察员冯振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马某向吸毒人员谷xx贩卖毒品八次,共计2克。被告人马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替其给谷xx送毒品,帮助其完成交易。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X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谷xx0.6克毒品。后谷xx在返回博爱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上搜出2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其中一包(0.6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谷xx等人证言;被告人马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贩卖毒品约2.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约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安康医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谷xx(已治安处罚)约0.3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时间大约是2010年的5月下旬一天下午五点左右,我给马某打电话说想买300块钱的毒品,马某让我去安康医院门口等他。马某在医院大门外,给了我一小包的毒品,大约有0.3克的毒品,我给了马某300块钱。被告人马某虽当庭对以上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2、201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安康医院附近,再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谷某某约0.3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第二次是第一次的一两天之后下午五点左右,我又给马某打电话说想买毒品,还是在安康医院大门外,马某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大约0.3克,我给了马某300块钱。被告人马某虽当庭对以上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3、2010年8月12日,谷xx向被告人马某提出购买200元的毒品,马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去送约0.2克毒品,王某某在焦作市造店桥头与谷xx完成交易,获利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2日,给马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焦作市造店桥头,王某(王某某)给自己送来了0.2克毒品,给了王某2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指使自己给吸毒人员谷xx送了0.2克毒品,在焦作市造店桥头与谷xx完成交易,谷xx给了自己200元钱。被告人马某虽当庭对以上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谷xx证言以及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4、2010年8月14日,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X村自己家中,以200的价格卖给谷xx约0.3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4晚上,我给马某打电话想要购买毒品,马某让我到他家去拿毒品,马某给了我0.3克毒品,我给他二三百元钱。被告人马某虽当庭对以上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谷xx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5、2010年8月15日,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X村自己家中,以200的价格卖给谷xx约0.2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5日,我给马某打电话想要购买200元毒品,马某让我到他家去拿毒品,马某给了我一小包毒品。被告人马某虽当庭对以上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谷xx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6、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X村自己家中,以300的价格卖给谷xx约0.3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6日下午四点多,我给马某打电话想要购买300元毒品,马某让我到他家去拿毒品,马某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大约有0.3克。被告人马某虽当庭对以上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谷xx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7、2010年8月17日,谷xx向被告人马某提出购买200元的毒品,马某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去送约0.2克毒品,王某某在焦作市造店桥头与谷xx完成交易,获利2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下午五点左右,给马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毒品,后在焦作市造店桥头,王某(王某某)给自己送来了0.2克毒品,给了王某200元钱。被告人王某某证言证实马某指使自己给吸毒人员谷xx送了0.2克毒品,在焦作市造店桥头与谷xx完成交易,谷xx给了自己200元钱。被告人马某虽当庭对以上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谷xx证言以及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8、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X村自己家中,以150元的价格卖给谷xx约0.2克毒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下午,我给马某打电话想要购买200元毒品,马某让我到他家去拿毒品,马某给了我一小包毒品,大约0.2克。被告人马某虽当庭对以上事实拒不供认,但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和证人谷xx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9、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在焦作市X村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谷xx0.6克毒品。后谷xx在返回博爱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车上搜出2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其中一包(0.6克)含有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谷xx证言证实2010年上午十点多,去造店村找马某购买了0.3克毒品准备回家吸食,回到博爱县梅林小区门口时,被博爱公安局抓获,购买毒品被扣押。证人杨xx证言证实当天和谷xx一起到焦作市X村见了一个男子,去之前谷xx给我说要去找一个朋友拿东西,谷xx平时吸毒,我想他去拿的东西肯定是毒品大烟,回来时在博爱被公安机关抓获。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8月20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谷xx处上扣押了2包疑似毒品。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谷xx处扣押了塑料纸包装的毒品二包,已上缴焦作市禁毒委员会。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从被告人谷xx缴获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检材检出巴比妥、咖啡因、海洛因成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王某某和吸毒人员谷xx相互辨认,以及证人杨xx对马某辨认情况的情况。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及强制戒毒,王某某被强制戒毒。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二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二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多次贩卖毒品共计2.6克,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唆使贩卖毒品约0.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苗滋滨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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