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又名袁某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浏阳市镇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某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31岁,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某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袁某某诉称,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婚前嫁妆,归被告所有;原告自愿返还被告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现要求原告返还x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于2006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2日双方在浏阳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0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x元。婚后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小孩。原告结婚时带来的嫁妆有:29英寸创维牌彩电、豪豹牌125型男式摩托车、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各1台,席梦思床、梳妆台、电视机柜、两门柜、木茶几各1张,木沙发1套,毛毯1床,2铺2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袁某某与魏某某自愿离婚;
二、袁某某的婚前财产:29英寸创维牌彩电、豪豹牌125型男式摩托车、小天鹅牌半自动洗衣机各1台,席梦思床、梳妆台、电视机柜、两门柜、木茶几各1张,木沙发1套,毛毯1床,2铺2盖,袁某某自愿放弃,归魏某某所有;
三、袁某某返还魏某某彩礼x元(已履行);
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收回所有和偿还;
五、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袁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某玲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熊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