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告之子),男,23岁,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砂款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欠原告砂款3000元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要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河砂,欠原告砂款3000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今欠到潘某某细砂款叁仟元整,张某甲条,2007年2月15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拒绝偿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甲欠潘某某砂款3000元,限张某甲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晓玲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