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由审判员王秉光独任审理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9年7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为案外人许丙臣建一大棚,许丙臣支付部分报酬后,转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至2008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报酬款8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欠款8800元;2、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辩称,1、原告建大棚时原被告相互之间不相识,原被告间不存在承揽关系;2、被告接收原告所建的大棚是为了成立宏泰石材公司,本案应追加公司或合伙人为被告;3、不应起诉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陈玉真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承揽人,陈玉真为定作人,定作物为大棚;定作物的造价为x元,包括陈玉真购买材料的价款;大棚结构及质量依定作人提供的图纸为准;定作物的材料由陈玉真出资,由原告购买;付款方法是,具备施工条件后,陈玉真向原告支付60%的工程款作为购料款,下余的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的10日内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大棚由原告建成后,陈玉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2007年11月14日,被告与陈玉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陈玉真将与原告所签订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陈玉真所欠的建造大棚的工程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大棚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08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记明:欠到大棚款8800元。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大棚款而形成诉讼。
2008年9月25日,被告范某某与案外人许丙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范某某退出泌阳县宏泰石材有限公司,许丙臣退给被告范某某投资款,就案外人陈玉真与宏泰公司的纠纷,由许丙臣与范某某共同负责解决。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欠条和转让协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陈玉真所签订的关于建造大棚的承揽合同依合同法的规定属有效的承揽合同。该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陈玉真将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被告对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合同承受。依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报酬的行为和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同意了陈玉真与被告的合同承受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陈玉真与被告的合同承受行为属有效行为,即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因此取得了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基于上述的理由,被告取得大棚的所有权后,不论是对其作为自己的资本投入到公司或者作出其他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与本案已没有了任何关系,被告所辩称的三个理由,就没有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在被告与陈玉真的合同承受行为有效后,被告应当履行其与原告承揽合同间的义务。依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双方合同中关于支付报酬款期间的约定,说明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的行为,依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此应当负担违约的合同责任即向原告支付下余的报酬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800元报酬款的诉讼请求,依上述的事实和法律理由,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现金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