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50岁。
被告人张某乙,男,46岁。
被告人段某某,男,29岁。
被告人付某某,男,4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四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至17日,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付某某、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社旗县X镇X村吴庄东南角用汽油锯、板斧等工具砍伐143棵杨树。经依法鉴定,该143棵杨树立木材积为12.0714立方米。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被伐倒的树木等物证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鉴于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四名被告人的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玺
二○一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