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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34岁,汉族,务农,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男,33岁,汉族,无业,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王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从2007年12月份开始通过被告杨某某经销点销售郑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饮品。双方约定,由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杨某某支付预付款,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提供统一公司的饮品,原告赵某某凭银行存款回单及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条与被告杨某某结算。2008年11月16日,赵某某、杨某某双方经郑州统一公司的业务员王某进行了清算,并出具清算表一份,双方对业务员王某所列的清算表均认可并各持一份。在所列的清算表中,由原告赵某某打款给被告杨某某一栏中“5.24,3万元,待查,”未计算在内;对确定的项目清算结果为:赵某某欠杨某某x元,杨某某欠赵某某102件绿茶。双方当天根据确定项目清算的结果各自给对方出具了欠条,其中因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赵某某让利了1644元,原告赵某某给被告杨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杨某某货款贰万元整”的欠条;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了内容为“欠统一绿茶壹佰零贰件(102)”的欠条。后双方对原告于2008年5月24日是否支付给了被告杨某某9万元货款发生争议。审理中原告赵某某称2008年5月24日共计给付被告杨某某9万元预付货款,其中6万元现金收条,3万元银行存款;被告杨某某称2008年5月24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收条已经包含原告赵某某通过银行支付的3万元货款。审理中,原告赵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给其出具的收到条,内容为:“收到绿茶预付款陆万元整,¥x元”。原告赵某某起诉后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2008年5月24日在中国银行被告杨某某的账户上(账号为x)存款x元的存款/转账凭条。对此,被告杨某某称汇款3万元属实,2008年5月24日的“6万元收到条”的实际情况是由于原告赵某某声称2008年5月24日的3万元银行回单丢失,请求被告杨某某一并与其交付的3万元现金打的6万元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因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已约定原告赵某某须凭银行存款回单及被告杨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现金收条与被告杨某某结算,其次按照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及双方高于一般人的业务经验,双方在实际履行中都会很慎审地保管好各自的票据或书写有关书面凭证的内容。本案中,(1)被告杨某某称其于2008年5月24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6万元收到条已经包含2008年5月24日的3万元银行转账款,该条是指预付款,不是指的是现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的该辩称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的约定相矛盾;(2)2008年5月24日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日,根据双方发生业务往来时的约定,按照一般人理解,被告并不需要原告赵某某出示当天的银行存款回单,原告赵某某只须双方结算时才需要向被告杨某某出示银行存款回单,对此被告杨某某称原告赵某某说当日银行回单丢失其才为原告出具了包含当日银行存款的6万元收到条,按照被告杨某某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经验及双方的约定,其应会在收条上注明是否包含当日银行的3万元汇款,事实是该收条并未注明包含原告赵某某银行汇款3万元,故被告杨某某的辩称不具有真实性;(3)原、被告双方对郑州统一公司的业务员王某2008年11月16日所列清算表均认可,该清算表中显示“5.24,3万元,待查”,说明清算当日原、被告对该笔款项是否存在有争议,当时属双方认可的待定事实,需要原告赵某某向被告提供凭证证明这3万元预付款,如果2008年5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的6万元收到条包含了这3万元待查款,据此被告诉讼中称其2008年5月24日出具的6万元收到条已包含这3万元预付款的辩解与2008年11月16日实际清算日被告杨某某认可这3万元作为待查款需进一步证实的行为相矛盾。同时,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应原告赵某某申请调取了其于2008年5月24日在被告杨某某的中国银行账号x上存入3万元的存款/转账凭条,被告杨某某称该存款/转账凭条,是诉讼后法院调取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账凭证,双方结账凭证只能依据存款回单和收到条结算,原审法院认为这只是被告杨某某对结算凭证的一种狭义理解,并不能否定原告赵某某该日在被告杨某某银行账户上存款的客观事实。综上分析,原审法院对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5月24日给付被告6万元现金及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给被告杨某某3万元共计9万元预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某称2008年5月24日其给原告赵某某出具的6万元的收到条已包括原告当日的汇款3万元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2008年11月16日清算时已经确定的项目无异议并各自给对方出具了欠条,故对该部分账目所打的欠条内容予以确认,即原告赵某某欠被告货款2万元,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赵某某统一绿茶102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杨某某享有要求其返还3万元预付款的债权,被告杨某某对原告赵某某享有要求其支付2万元货款的债权,原告赵某某负有向被告杨某某支付2万元货款的债务;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均为金钱债务;双方均未约定清偿期,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清偿,由此可知任何一方要求与对方债务相抵消时即可发生抵消的效力,是一种形成权。据此,本案中原告赵某某起诉时已经将其对被告杨某某享有的3万元债权与被告杨某某对其享有的2万元债权相抵消,剩下1万元债权,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1万元预付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赵某某支付2万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其给原告赵某某打的欠条向原告赵某某交付102件统一绿茶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并交付给原告赵某某统一绿茶102件。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5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撤销(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一审、二审之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本案是对“银行存款3万元”有争议发回重审的,重审中,被上诉人仅对诉讼请求数额中减除了上诉人反诉主张的2万元,其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未作任何变更。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争议焦点仍是“银行存款3万元”的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双方认可并经法院确认的事实是“双方业务往来时约定”凭银行存款回单及现金收条结算。然而,一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认定事实,仍以“该收条并未注明包含原告银行汇款3万元”为由,作出与原审完全相同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二、上诉人的反诉主张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反诉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出具的2万元“欠条”,被上诉人对请求数额变更,实际上是对被上诉人反诉事实的确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杨某某和赵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2008年5月24日给赵某某出具的6万元收到条是否包含了通过银行转账的3万元。

本院查明事实除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8年5月24日赵某某通过银行转给杨某某3万元,杨某某当日16时44分在该存款转账凭条上签字。2、双方认可2008年5月24日晚上10点多钟左右杨某某在赵某某仓库打的6万元收到条。

本院认为:赵某某和杨某某2007年12月份发生业务,结算方式为凭银行存款回单及现金结算。2008年11月16日双方算账时对该3万元的银行转账是否包括在6万元收条里面,发生争议。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搁置争议,3万元待查。算账结果为赵某某欠杨某某2万元,赵某某给杨某某出具了2万元欠条。待查结果,杨某某没有提供证明收到绿茶预付款陆万元整,是否包括银行汇款的3万元,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某上诉证据不足,改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00元,均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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