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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鄂x号依维柯客车沿S231线公路由南阳至邓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31线公路X公里25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王壮相撞,造成被害人王壮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补偿被害人的亲属x元,表示对被害人家属的歉意,而被害人的家属也表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并撤销对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品扣押清单、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凭证、谅解书、撤诉申请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王壮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刘xx、王xx、李xx的证言,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对立,故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勤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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