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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

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工牌装载机,沿南阳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供电局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刘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长安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征死亡,乘客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两名受害人及其家属已与被告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检报告、被害人刘征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法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消除了社会矛盾对立,故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勤光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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