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到桐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晚,在桐柏县X镇X街新潮市场门前,因琐事纠纷,被告人毛某用水果刀将聂xx和张xx戳伤。经桐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聂xx和张xx的伤情均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张xx损失x元,赔偿聂xx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毛某于2010年10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xx、张xx的陈述,证人周xx、聂xx、徐xx、聂xx、李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到案证明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故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伟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丰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