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自供在郑州市金水区司家庄其开办的手机店内,明知是赃物仍以7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收购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后余某某将电脑卖给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该电脑,后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王××。经查,该电脑系刘××于2009年4月8日晚被盗的赃物,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赃物照片、赃物商业发票、情况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情况说明、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曾某某系初犯;2、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所收购的赃物已被追。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