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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13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小刘某其开办的摩托车维修店内,明知是赃物仍以28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一辆大阳牌x型摩托车。经查,该车系纪××于2008年3月8日被盗摩托车。赃物经估价价值1568元,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人靳××、朱××、袁××的证言、被害人纪××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1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九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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