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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静秋,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高春芳,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某(以上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以上简称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静秋、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3日被告因装修锦和快捷宾馆向原告购买闭路线、网线等货物共计款x元,之后,被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不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物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线不符合被告提出的标准,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格电线,原告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所供电线是用来装修锦和宾馆的,需符合国家标准,但在该宾馆验收中发现原告所供电线不符合国家标准。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现尚无法预料,望法庭在被告的损失确定后再审理此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份电料线材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供各种型号电料线材共计662卷。当日原告即依约供给被告各型号铜芯电线462卷,闭路线80卷,电话线80卷,网线40卷。同日由被告在原告的供货单上签字注明:“以上数量,金额属实,共计玖万柒仟壹佰元整”,并由被告签名。原告供货后经索要,被告于同年二月十三日支付原告货款x元,余款x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余货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货收据,被告提供的其与原告的谈话录音,锦和宾馆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电料线材买卖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双方协议达成后已将所供线材交予被告接收,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线材价款。被告收到原告所供货物,除以支付原告价款x元外,下余价款x元未能偿付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电线不符合被告提出的国家标准,属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线材后予以使用,其并未在使用期间及本案诉讼前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提出线材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异议,应视为原告所供货物质量符合约定;且被告亦未能就其质量异议的辩解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诉讼中虽提供了锦和宾馆通知及原被告双方谈话录音,但该通知仅与被告有关联;就录音资料因存在被告仅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了谈话录音的复制件,而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且不属于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情形,同时因录音资料中双方约定不具体,原告认为属断章取意,录音日期不清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所供线材不符合质量约定显属不当。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谢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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