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现年43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0公里+646米处时,将反方向张××驾驶的电动车撞翻,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伤情属轻伤。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王×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据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0公里+646米处时,将反方向张××驾驶的电动车撞翻,造成车辆损坏,张××和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苏某某电话报警后逃离事故现场,后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王×伤情属轻伤。经汤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王×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于2010年12月17日到汤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7月8日下午两点多钟驾驶豫x号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90公里+646米处时,将对面过来的一辆电动车撞翻,其打电话报警并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孙××、王××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8日下午2点30左右在107国道由北向南方向590公里+646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情况。
3、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苏某某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本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调解书、收条。
6、公安局抓获证明和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证明。
7、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肇事后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能够与被害人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张改丽
人民陪审员王金柱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