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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某、白某某、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7月1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某、白某某、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某、白某某、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至10月初,被告人寇某某、白某某、包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砍伐郭xx和杜xx在朱庄乡X村学屋庄组承包某山坡上栎树,合立木蓄积2.82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某、白某某、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xx、郭xx、白xx、胡xx等人的证言,还有承包某同、鉴定结论、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某、白某某、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擅自砍伐他人山坡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寇某某、白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包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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