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将位于禹州市X乡X村花庙下河西段本村集体的杨某7棵盗伐卖掉,计活立木蓄积2.5578立方米。
200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两次盗伐本村集体柳树28株、杨某1株,计活立木蓄积2.6805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盗伐该起树木后被村干部发现,村干部将卖树款1100元收归村委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杨xx、杨xx、张xx、杨xx、王xx等证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盗伐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林业技术鉴定;豫林司鉴中心【2010】林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1993)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材积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