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1963年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郑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郭某,男,1976年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恭,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郑某路营某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郑某市X村。
负责人张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附X号。
负责人李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谢某诉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安信公司)、郑某、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郑某路营某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郑某路营某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南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武陟安信公司、郑某、郭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恭、被告人保郑某路营某服务部、人保郑某分公司、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7时15分,原告谢某驾驶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48公里+720米处,因雾天高速公路堵车在高速公路上依次停放,排队等待通行时,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武陟安信公司所有的豫x/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该处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加之操作不当致使其车辆先与原告方车辆相撞后又与其它三辆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抢救及转入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1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计x.28元,被告对此分文未付。被告郑某驾驶被告武陟安信公司所有的豫x/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X路营某服务部于2010年9月7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人责任保险。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x.28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赔偿清单:1、治疗费:3913.33元;2、误工费:(交通运输)x÷365天=79.84元×187天=x.28元;3、护理费:(服务业)x÷365天=61.47元×194天=x.95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天×30=210元。5、营某:7天×10元=70元。以上金额合计x.28元。
被告武陟安信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与郭某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出现所有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均由郭某承担,且我公司不实际占有该肇事车辆,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我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恳请人民法院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公正做出处理。
被告郑某当庭辩称,我系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受郭某雇佣在劳动中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所致,责任后果应由郭某本人承担,我本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方面的实体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当庭辩称:1、在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情况下,我作为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武陟安信公司名下,且事故车辆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如仍然不足以赔偿,我愿意赔偿;2、同郑某的口头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郑某路营某服务部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直接列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承担的不是侵权责任而是基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即保险合同为前提,所以应当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漏列被告,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可以看出是由于郑某的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而造成了本案连环追尾的特大交通事故。虽然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车辆的驾驶人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是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于本案原告在本诉中未向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某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其他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的部分,在其本诉讼请求中应当予以扣除。三、答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不应当依据侵权关系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财产保全费等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内。四、造成本案的诉讼是由于侵权纠纷而引起的,但是我公司并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造成本案的诉讼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和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郑某分公司当庭辩称,该肇事机动车辆是在被告郑某路营某服务部处投保,而不是在我公司投保,且与我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路营某服务部已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当由被告郑某路营某服务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河南分公司当庭辩称,该肇事机动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且与我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9日7时15分,宁洛高速公路西半幅748公里+720米处,原告谢某驾驶河南兴安线材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朱军伟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朱战军、向细琴)、张某周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高伟驾驶豫x/豫x挂号货车遇到高速公路堵塞而在高速公路上依此停放。排队等待通行,随后被告郑某驾驶被告郭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武陟安信公司名下的豫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载郑某山)行驶至该处时,因车速过快刹车不及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先与豫x号、豫x号车辆相撞,后又与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并将该车推撞至豫x/豫x挂号货车上,造成郑某、郑某山、谢某、朱战军、向细琴受伤,朱军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谢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救治,医疗花费635元,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花费1094元。当天原告谢某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16日出院,医疗花费2178.83元。医院诊断: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原告病某中有“陪护1人”内容。诊断证明书注明:继续休息6月,依赖护理1人,若有不适,来院就诊。该诊断证明书加盖“新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专用章”并有医师签名。2010年10月15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山、谢某、朱军伟、朱战军、向细琴、张某周、高伟不负事故责任。
还查明,被告郑某系被告郭某所雇佣。豫x/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郑某路营某服务部投交强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二份。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保险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为证,被告郑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谢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郭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3907.83元(635+1094+2178.8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每天30元)、营某70元(每天10元)、护理费x元[x(河南省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365×187天]、误工费x元[x(河南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187天],合计x.83元。因豫x/x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郑某路营某服务部投交强险,且上述赔偿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内,故被告人保郑某路营某服务部应将上述款项直接赔偿原告。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郑某路营某服务部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8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张某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冰